分析“后京都時代” 我國應對氣候變化的對策

2014-5-4 17:32 來源: 中國碳交易網 |作者: 張博

       以CDM為核心,加大全球和區域環境合作。籍此,發達國家可提供資金和技術與我國開展項目級合作,通過項目所實現的“經核證的減排量” (CER),既用于發達國家完成其《議定書》第3條下的承諾,大幅度降低其國內減排所需的高昂費用,也可使我國獲得減排所需的技術和資金。
  
       我國CDM業務雖然從2005年才正式開展,但發展迅速。截至2008年12月23日,我國已有82個項目的0.96億噸CER獲得國際CDM執行理事會(EB)簽發,為我國企業帶來直接收益近7億美元。如我國的指定國家主管機構批準的1 596個項目均能順利獲得注冊并實施,則可為我國企業帶來直接收益超過l5億美元,間接撬動資金將超過百億美元。但現階段我國企業對CDM的運用尚顯不夠,這其中既有認識方面的原因,以為CDM就是以污染本國環境換取外匯的錯誤觀念,很多企業甚至不知道有這種機制,此外,也存在實際運用經驗不足的問題。因此,國家有關機構應加大對CDM的宣傳推廣,使之作為全球氣候變化治理的重要環境善治機制理念深入人心,并就具體運用方式進行培訓,以維護我國及相關企業的合法權益。
  
       除參與全球合作,我國還應積極加強雙邊和多邊氣候變化合作。2005年7月,中國、美國、日本、印度、澳大利亞和韓國共同發表了《亞太清潔發展與氣候新伙伴計劃意向聲明》,其實質是聯合技術研究與開發的協定,適應我國對技術轉讓的需求。同年9月,中國和歐盟發表了《氣候變化聯合宣言》,確定中歐將在低碳技術的開發、應用和轉讓方面加強務實合作,以提高能源效率,促進低碳經濟。雖然這些措施取得的實效迄今尚不明顯,其性質也多不具有法律約束力,但作為氣候和能源合作領域的一個趨勢,我國應更加積極參與此類合作與行動,并爭取發揮主導作用。
  
       針對不同利益集團,研究制定差別性的氣候合作戰略。一是同歐盟加強可再生能源技術支持談判,要求在CDM項目上規定具體的技術支持比例。二是加強同傘形國家集團(歐盟以外其他發達國家)的雙邊和多邊合作,強調中國應對氣候變化實施的政策措施及其效果,尋求共同利益目標。三是強化與發展中國家的同盟關系,加強應對氣候變化的能力建設,維護發展中國家整體利益②。
  
        堅持“共同但有區別” 的責任原則。“共同但有區別” 的責任原則作為國際環境法的基本原則,據易碳家了解到,早在1992年里約環境與發展大會上已正式確立,并經《氣候公約》、《議定書》認可,在哥本哈根大會上再次被確認。因此,我國完全有理由要求發達國家在控制本國排放,以及向發展中國家提供資金和技術支持方面盡到其應盡責任。這不是發達國家的施舍,而是其應盡的國際義務。同時,要堅持以《氣候公約》和《議定書》為談判的基本法律依據,即堅持雙軌制,力促發達國家承擔起歷史責任 。
  
       依法主張國家環境主權。它有兩方面內涵:一是國家享有自主處理本國境內環境問題的最高權力;二是各國有義務采取措施,不致本國的行為和措施對國際環境造成不利影響。由于發達國家在溫室氣體排放上的絕對數量,勢必造成“發達國家排放,發展中國家買單” 情狀。因此,發達國家有義務尊重發展中國家環境主權,不使本國行為成為發展中國家環境和氣候惡化的禍源。
  
       以專項立法規制氣候變化工作。建議立法機關盡快出臺《氣候變化應對法》,應此指導和推動氣候變化工作。據易碳家了解到,根據《方案》,我國即將出臺《能源法》,修訂《煤炭法》、《電力法》、《節約能源法》等。在此基礎上,還要制定相關行政法規及地方性法規和規章等,形成從中央到地方數條線,各地形成數個面,以《氣候變化應對法》為主軸,相關法律、法規和規章為支撐和補充的氣候應對法制體系。同時,整合相關資源和平臺,強化應對氣候變化的協調和監督力量。
  
       利用稅收及有關優惠政策的調節機制推進減排。可考慮開征類似英國的氣候稅,以區別稅負方式推動減排和綠色環保,并可按照不同能源種類及污染程度向企業開征稅率不同的氣候稅;對于可重復利用的能源和有效的能源供給不予征收,已征收的相應給予抵免,并確保氣候稅專款用于環境和氣候變化改善。
  
       加強引導資金流向清潔能源發展領域。除內資外,我國可利用全球最大外資流人國的優勢,積極引導外資助推我國新能源的研發和推廣。可適時修訂《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》,進一步鼓勵外商投資節約、高效、清潔能源、資源產業和企業技術改造項目,鼓勵外資發展循環經濟和可再生能源,限制或禁止高物耗、高能耗、高污染外資項目準入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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