各國法院關于減排責任的認定
在
減排模式上, 《巴黎協定》將
碳排放空間分配
問題轉變為對各國自主減排貢獻的公平性評估,即不再遵循“升溫控制、溫室氣體濃度控制、分配減排額度”的“自上而下”傳統減排方式,而是在“國家自主貢獻”的基礎上,從各國自身出發達成新的量化減排協議。然而,在氣候變化訴訟中,由于各國在歷史排放量、經濟實力及人均排放量等方面存在差別,各國法院評估政府減緩氣候變化所作努力時,必然會導致在認定政府減排責任的問題上出現新爭議。如果《巴黎協定》能制定一套明確的責任分擔規則,那么在實現《巴黎協定》總減排目標的前提下,也能推算出各個成員國的減排目標。
在氣候變化訴訟領域,法官將根據《巴黎協定》所創設的“國家自主貢獻+ 國際評估”體系進行裁量,以此來確定成員國政府是否未履行減排義務。《巴黎協定》確定的減排模式給予了法院較大的裁量空間。如在葡萄牙少年案中,成員國政府未能切實削減溫室氣體排放量的行為是否構成對于《歐洲人權公約》第2條和第8條所規定的生命權、私人和家庭生活權的侵犯,法官具有自由裁量權。
目前各國已提交的國家自主貢獻方案顯示,多數國家制定的目標趨于保守,貢獻力度遠遠不夠。此外,國際評估因為給予了各國過大裁量余地而缺乏嚴厲性。根據聯合國政府間氣候變化專門委員會的評估要求,2020年發達國家的排放量需要在1990年排放量的基礎上,減少25%到40%。可見,減排目標是一個可浮動的范圍。所以,在氣候變化訴訟中,給予各國法院廣泛的自由裁量權將與實現《巴黎協定》減排目標的必要性相矛盾。
因此,在減緩氣候變化領域,各國法院必須根據《巴黎協定》規定的溫度目標來限制裁量余地。這是由裁量具有補充性原則的特征及《巴黎協定》雄心勃勃的減排目標所決定的。因此,裁量余地應僅限于減排的“手段選擇”。
目前,各國的國家自主貢獻與《巴黎協定》的減排目標仍有一定差距。因此,基于應當最大限度避免氣候變化造成損害的立場,法官在確定各國政府是否為緩解氣候變化做出最大努力時,應當作出更嚴格、更有利于原告的解釋。